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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丁某。被告:董某甲。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草率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90年3月1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