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司与宁波××事××光电科××司、王某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事××光电科××司;广州××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事××光电科××司,住所地浙江省××掌××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司,市××大道中路××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燕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宁波××事××光电科××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龚某某、被上诉人广州××司(以下简称万宝公××)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8年2月28日,广某市万某电器工业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0××163号“萬寶(万某牌)”文某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1988年2月28日至1998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某商标局核准,第30××163号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万宝公××。1989年6月30日,广某市万某电器工业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5××453号“萬寶(万某牌)”文某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有效期自1989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电水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某商标局核准,第35××453号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万宝公××。1998年6月21日,万某电器集团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234号“萬寶”文某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消毒柜、干手器等),有效期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2008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23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某商标局核准,第11××234号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万宝公××。2003年10月14日,万宝公××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2××009号“萬寶小天使、wanba0”文某、拼音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消毒柜、干手器电暖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1984年,广某冰箱厂联合广某家用电器厂等企业,组建了广某市电冰箱工业公司。次年,该公司更名为广某市万某电器工业公司。1988年,该公司联合其他家电企业,组建了万某电器集团公司,并于1988年4月5日经广某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登记,企业类型为联营(国有与集体)。1995年,万某集团冷某制作工业公司从万某电器集团公司分离出来,另外组建了万某冷某集团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成功上市。2000年7月,根据广某市政府相关改革意见及批复,由万某冷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广某冷某股份有限公司、广某万某家电控股有限公司的国有资本合并组建万宝公××,万宝公××于2000年8月1日经广某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登记成立。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2006)第3456号《关某某1697761号“万乙天使wellwish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万宝公××对“万某”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所在行业的权威刊物以及报纸、电视等媒体对万宝公××的企业动态、规模及经济指标等状况进行了连续多次的介绍和报道,影响地域较为广泛。在对消费者的历次调查中,万某冰箱的用户满意度较高,成为受消费者欢迎的家电产品,“万某”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产品质量也多次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此外,万宝公××非常注意品牌保护,不断打击各种假冒侵权行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2000年11月16号被异议商标“万乙天使wellwisher及图”申请注册时,万宝公××第30××163号“萬寶”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公某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此,认定第30××163号商标为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万宝公××拥有的第30××163、第35××453号“萬寶”商标先后在2004年、2007年连续两次被评为广某某著名商标。第35××453号“萬寶”商标在2008年被认定为广某市著名商标。2004年、2007年,万宝公××生产的“万某、wanba0牌”电冰箱连续两次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2003年被认定为“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2007年,万宝公××的“万某”品牌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家用电器类)。此外,万宝公××在电冰箱等产品上使用的“万某”品牌先后获得了“2006年度、2007年度推荐出口品牌”、“广东家电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2002年中国十大公某认知商标”等荣某称号。2000年至2007年,万宝公××连续八年营业收入荣列中国最大500家企业集团之列,其技术中心属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一。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认定: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在其冰箱等产品上使用“万某”商号,其行为构成对万宝公××企业名称权的侵犯,遂判令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万宝公×ד万某”商号的行为。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4月8日,广某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认定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15日,经广某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核准,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丁称变更为“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万宝公××多次在《南方日报》、《市场报》、《消费日报》、《家电快讯》等报刊上刊登“关于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及他人不得继续以‘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产品的《严某某明》”,要求所有的“万乙天使”字样的生产商和经销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标有“万乙天使”字样的产品,否则将追究侵权者的相关责任。2009年3月12日,万宝公××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来到位于杭州市秋××家电市××楼的杭州华某家电市场千禧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千禧电器商行),以人民币11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万乙天使”160升冰箱一台,并取得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商品信誉卡、万乙天使冰箱售后服务卡、王某某名片各一份。该冰箱外包装盒底部、冰箱上的标贴及产品合格证、说明某上均标注了“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字样,出厂日期为2009年2月。万宝公××遂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司、王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任何带有“万某”字样的电冰箱等侵权产品;2.万××××司、王某某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万某”字样以及“v”图样的标识、招牌、印某、宣传资料、名片等;3.万××××司赔偿万宝公××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万××××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前往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杭州市秋××家电市××楼的千禧电器商行处进行财产保全时,发现其仓库内有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70台。另外,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前往万××××司证据保全时,在其返修的冰箱产品中发现了一台标注有“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字样的冰箱。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7日,王某某代表千禧电器商行(以下称乙方)与万××××司(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一份《万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万乙天使”冰箱在杭州、嘉兴、湖州地区的唯一指定代理商,负责“万乙天使”冰箱在当地分销事宜,乙方有责任采取有效的竞争手段提升销量。乙方不得超出经营范围销售产品,乙方年度任务为1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甲方2008年6月25日以后生产的万乙天使冰箱,由甲方已签订的三包某某网络负责跟进及维修,并由甲方承担三包维某某用,凡2008年6月25日前生产的万乙天使冰箱,乙方有三包某某的责任义务,一切费某均由乙方负责。2009年3月6日,王某某代表千禧电器商行(以下称乙方)与万××××司(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一份《万××××司2009年万乙天使冰箱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万乙天使”冰箱在杭州、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开展万乙天使冰箱的销售业务,乙方不得超出经营范围销售产品。乙方经销产品为甲方生产的各种型号万乙天使品牌电冰箱,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乙方应将万乙天使冰箱列为乙方的主推产品,并保证每年完成产品销售额人民币350万元。2009年3月17日,千禧电器商行向万××××司定购了不同型号的涉案冰箱154台(价值人民币131346元)。2009年4月10日,千禧电器商行向万××××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原审庭审中,万××××司确认:千禧电器商行直接向其支付货款,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万××××司发货给千禧电器商行。原审庭审中,万××××司称交付给千禧电器商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该合同系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以万××××司名义所签订的,所得货款以抵作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欠万××××司的货款。万××××司在接受原审法院证据调查时称该公司与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曾系贴牌加工关系,万××××司为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贴牌加工过冰箱产品。在万××××司制作的《2009年全年特价促销活动》材料载明:为应对全国金融危某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巨大影响,结合我公司华宝冰箱、万事发冰箱、万乙天使冰箱现有市场状况,公司特推出以下华宝、万事发、万某冰箱十款、家电下乡五款特价机,全年特价,无限量供应。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万宝公××将其侵权指控固定为“对万宝公××企业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另,千禧电器商行成立于2005年4月8日,经营者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万××××司成立于2005年11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光电子器件等开发、制造。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万××××司生产、销售;2、万××××司在生产、销售的冰箱上标注有“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万宝公××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万××××司生产、销售。万宝公××认为,被控侵权冰箱系万××××司生产并销售给千禧电器商行,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冰箱系万××××司生产、销售。万××××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冰箱系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以万××××司的名义出售给千禧电器商行,且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万××××司与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原名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其生产的企业名称为“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商品系经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戊而加工生产的,万××××司在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更名后已经没有再生产该商品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宝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万××××司与千禧电器商行之间的经销商合同书、经销协议、万乙天使冰箱发货通知单、银行转帐单、2009年全年特价促销活动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万××××司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该院认为,万宝公××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万××××司所提供的证据。鉴于万××××司一方面不能证明其与千禧电器商行签订经销合约及发送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借用万××××司名义所为,另一方面也无法证明其与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寅在委托加工关系。而事实上,千禧电器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万××××司发货,且是以万××××司的名义对外经销,并获得相应的货款。因此,该院认定万××××司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万××××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万宝公××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万××××司生产、销售之主张某某,该院予以支持。因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09年2月底,万××××司在2009年3月8日印制的《2009年全年特价促销活动》中亦明确表明其在全年推出包括“万某”在内的三款冰箱作为特价机,而且全年特价,无限量供应。因此,应当认定万××××司在2009年2月之后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万××××司认为自己在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更名后未再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之陈某与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二、万××××司在生产、销售的冰箱上标注有“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万宝公××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具有指示市场主体的功能。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某与商标的文某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或字号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某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在先字号权利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或字号特有的显著性和公某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亦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某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某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亦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某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万某”作为万宝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萬寶”系列注册商标中的文某部分,属于臆造词,因该文某本身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相关用户所感受和记忆。经过万宝公××长期、反复使用、宣传,“萬寶”注册商标及“万某”牌冰箱产品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某称号。第30××163号“萬寶”注册商标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某某著名商标”、“广某市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某认知商标”称号;万宝公××生产的“万某、wanba0牌”电冰箱连续在2004年、2007年两次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此外,万宝公××的“万某”品牌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家用电器类)、“2006年度、2007年度推荐出口品牌”、“广东家电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等荣某称号。2000年至2007年,万宝公××连续八年营业收入荣列中国最大500家企业集团之列。可见,“萬寶”注册商标与“万某”字号在市场及其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万某”已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成为以万宝公××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万××××司作为从事冰箱等家电产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与万宝公××属于某某业竞争者,对同行业中万宝公××情况应是知悉的。但其在生产、销售的冰箱产品上不标注实际生产厂家的名称,而是直接在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某等标识上多处擅自突出标注以“万某”文某作为字号的“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在其宣传资料、经销协议中宣称被控侵权产品为“万乙天使”冰箱,这表明万××××司主观上明显有利用万宝公××企业字号及其“萬寶”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万某”文某在市场及相关公甲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某对“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特别是“万某”二字的注意,从而产生合乎常理的联想;客观上势必会引起公某对其产品来源与万宝公××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同时,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万某”字号的显著性,削弱“万某”字号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万××××司的行为系攀附万宝公××及其“万某”字号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万宝公××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司关于某某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千禧电器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万宝公××未提供证据证明千禧电器商行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亦不能证明千禧电器商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千禧电器商行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千禧电器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因此,千禧电器商行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拆除或销毁带有“万某”字样的标识及相关资料。万宝公××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均未要求王某某对万××××司的侵权责任某担连带责任,故其在庭后递交的代理词中要求判令王某某对万××××司的侵权责任某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万宝公××提出要求万××××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万宝公××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价格、“万某”字号及“萬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司的主观过错、万宝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某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⑴万××××司于2008年6月就开始生产侵权产品,2009年3月8日印制的《2009年全年特价促销活动》中亦明确表明其在全年推出包括“万某”在内的三款冰箱作为特价机,而且全年特价,无限量供应;⑵该院在千禧电器商行处保全时发现了侵权冰箱70台,2009年3月17日,千禧电器商行向万××××司定购了不同型号的侵权冰箱154台(价值人民币131346元)。2009年4月10日,千禧电器商行向万××××司汇出货款人民币50万元;⑶万宝公××生产的“万某”牌冰箱先后两次被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萬寶”注册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广某某著名商标”、“广某市著名商标”。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判决如下:一、万××××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冰箱产品上停止使用“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之名称;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带有“万某”字样的标识及相关资料。二、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万××××司生产的使用“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名称的电冰箱侵权产品;立即拆除或销毁带有“万某”字样的标识及相关资料。三、万××××司赔偿万宝公××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万宝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万宝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万××××司负担8280元,万宝公××负担5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万××××司负担。宣判后,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认定万××××司在2009年2月即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更名为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之后仍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万宝公××提供的经销合同书、经销协议、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万××××司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在万××××司处进行查封过程某也并未发现万××××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二、万××××司受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即原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戊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代为销售,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万××××司未使用万宝公××的企业名称;2.万××××司使用的“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万××××司受该公司戊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上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标注,理属正当。在2009年1月15日该公司更名为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后,万××××司不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了。原判认定万××××司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生产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显属错误;3.万××××司并无引人误认的故意,其产品从包装到商标都有自己的显著特征,易于区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知名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前提是具有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万××××司不具有恶意竞争、故意误导他人的行为,因此原判适用该条款规定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宝公××辩称:一、原判认定万××××司于2009年2月之后仍在生产侵权产品正确。1.万宝公××在王某某处以公乙式购买的由万××××司供货的侵权产品自身标明了出厂日期2009年2月;2.2009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在万××××司证据保全时,万××××司正在返修侵权产品;3.2009年6月王某某与万××××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中,万××××司要求王某某每年销售侵权产品300多万元。万××××司的宣传资料中也明确“无限量供应”侵权产品。二、王某某与万××××司在2008年6月份签订了总经销协议,足以认定万××××司在2008年6月份就开始生产侵权产品。三、万××××司关于其侵权产品来源于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判对此没有认定,亦属正确。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万××××司、万宝公××的诉辩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万××××司、万宝公××、王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万××××司的上诉理由和万宝公××、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万××××司有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万××××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万宝公××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万××××司有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宝公××购于千禧电器商行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王某某和万××××司庭审确认系由万××××司提供。但万××××司认为,自己是代广某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即原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向千禧电器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万××××司受原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戊加工生产,两者属于贴牌加工关系。对此,万××××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万××××司从事了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不能证明系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代售,并受他人委托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万××××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万××××司的前述主张,不应支持。至于万××××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问题,从万宝公××提供的证据来看,2008年6月27日万××××司与千禧电器商行签订了“万乙天使”冰箱《销售协议》,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对2008年6月25日前生产的“万乙天使”冰箱作出有关约定。万宝公××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09年2月。2009年3月17日,千禧电器商行再向万××××司定购被控侵权产品。万××××司在其2009年3月8日印制的《2009年全年特价促销活动》中明确表明全年推出包括“万某”在内的三款特价冰箱,全年特价,无限量供应。相关事实说明了万××××司在2008年6月份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延续至2009年2月以后。关于万××××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万宝公××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万××××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冰箱上标注“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属于擅自使用万宝公××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仿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某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万某”作为万宝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其“萬寶”系列注册商标的文某部分,经过万宝公××的长期经营、培育,其冰箱产品赢得了诸多的荣某称号,“万某”字号,已经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特定来源、特定质量的冰箱产品的重要标识,也即成为万宝公××区别于其他冰箱产品生产厂家的重要标识,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万某”字号的特定声誉及可能带来的营利影响,万××××司作为同样从事冰箱生产、销售的同业经营者,应当是熟知的。但其在生产、销售的冰箱产品上不标注实际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而在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上标贴及产品合格证、说明某等多处擅自标注了也以“万某”作为字号的“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并在其宣传资料、经销协议中称被控侵权产品为“万乙天使”冰箱,足以说明万××××司意欲强调“万某”标识、从而攀附万宝公×ד万某”字号在冰箱市场中业已形成的良好品牌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中“万某”作为字号,更易得到相关公某的注意,并作为识别产品的依据,将标注“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的冰箱产品与万宝公××的冰箱产品发生事实上的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着特定联系。万××××司所称的已在其冰箱产品上标注其商标“wbcd”,其冰箱产品从包装到商标均具有自身显著特征,可以与万宝公××冰箱产品明显区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万××××司认为其标注的“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已经工商登记,其标注行为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但万××××司不能证明其标注行为已经得到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授权,而且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在其冰箱等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广某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万宝公××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万××××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万宝公××的“万某”字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某所知悉,万××××司在生产、销售的冰箱产品上标注含有“万某”字号的“广某万某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属于擅自使用万宝公××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波××事××光电科××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