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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吉如与汪朝阳、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如,汪朝阳,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177号原告:李吉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朝阳。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张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平,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号(近第一八佰伴)。负责人:王毅,总经理。原告李吉如诉被告汪朝阳、上海强生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上海强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平、王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阳、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5时50分,被告汪朝阳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大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500m处,因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刮撞行人李吉如,致原告李吉如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93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区居住打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单、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李吉如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损失日120天、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六,××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证明、民福函(2008)393号文。证明原告李吉如××辅助器具配置方案及费用。证据七,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李吉如医疗费59307.0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吉如在六安市区打工及租房居住情况。被告汪朝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强生公司辩称:被告所属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强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上海强生公司垫付医疗费59087.97元。证据二,借条。证明原告李吉如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证据三,发票。证明外购药品白蛋白4900元(含在医疗费用在内)。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七之(医疗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之(交通费、鉴定费)、八,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事实,故而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5时50分,汪朝阳驾驶沪B×××××号大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500m处,因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刮撞行人李吉如,致李吉如受重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吉如无责任。李吉如于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14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59307.07元。2009年12月8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吉如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李吉如后于2009年12月20日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配置假肢一只,费用为45000元。另查明:沪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强生公司,该车在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按责分担。原告李吉如因在六安市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本案发生前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经核实原告李吉如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9307.07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476.4元[(39+23天)×7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赔偿金158482.88元[(60%+1%)×20年×12990.4元/年],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371250元[(25年÷4年/只)×(45000元/只+45000元×8%×4年)],终身护理费89940元(22485元/年×20年×2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评定为36000元,合计73361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如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如各项损失612616.35元(含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9087.97元);三、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吉如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吉如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