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28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社区××沙滩。法定代表人:虞某。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被告驻上海办事处办事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2007年3月,因公司效益不佳,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息等候复工通知。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三年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劳动报酬,尚有二年的劳动报酬未支付。2009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2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43200元劳动报酬。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徐某某的劳动报酬43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洁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余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