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卢联勇、卢连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卢联勇,卢连斌,应小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号。诉讼代表人:王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卢联勇,镇镇镇横街42号。被告:卢连斌,云镇溪滨北路狮子巷11号。被告:应小卫,镇溪滨北路狮子巷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被告卢联勇、卢连斌、应小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清借款利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