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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青。委托代理人:王文光,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经八纬二路口。负责人:周跃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法沪,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小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法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小青于2002年11月26日购买了一辆宝马WBABV71070J型轿车(进口),购置价为581031元(含车辆购置税),登记号牌为浙C×××**号。2008年12月19日,原告张小青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龙湾公司投保,在机动车保险单厂牌型号一栏中塡写的是“宝马BMW7200(BMW318i)型轿车”,因投保时,市场上已没有宝马WBABV71070J型轿车及同类型的新车销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310680元。保险单载明: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2月;新车购置价31068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310680元;保险费为3233.24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2009年3月4日14时许,原告张小青允许的驾驶员陈培娥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永强,途经瓯海大道龙腾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水泥隔离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培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青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财保龙湾公司报案后,被告财保龙湾公司进行了勘查,但未对上述保险事故作出定损报告。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得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009年6月12日,原告张小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出现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事由,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被保险机动车系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出厂,保险事故发生时及现在国内汽车市场无此种新车销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汽车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生产的宝马BMW325轿车,其市场新车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为6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方式,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大于保险金额,被告财保龙湾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310680元计算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财保龙湾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青被保险机动车浙C×××**损失人民3106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财保龙湾公司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张小青没有提供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驾驶员是否合法驾驶不能证明;3、原告张小青诉求赔偿金额过高;4、原告张小青是全责,被告财保龙湾公司有15%的免赔;5、被告财保龙湾公司理赔后对肇事司机有追偿权。诉讼中,被告财保龙湾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因该型号轿车在国内市场已没有销售,没有同类价格可以参照鉴定,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导致鉴定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终止。另外,被告财保龙湾公司同意原告张小青的被保险机动车作全损计算,并对原告张小青开庭后提出的驾驶员的证件没有异议。原告张小青又认为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310680元,属于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小青将其所有的宝马WBABV71070J型轿车自愿以宝马BMW7200(BMW318i)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财保龙湾公司同意承保,事实清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小青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财保龙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损失核定,并按约向原告张小青支付保险金。被告财保龙湾公司已同意原告张小青的被保险机动车按全损处理,依约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为31068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办法计算,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70874元,故被告财保龙湾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张小青支付保险金170874元。被告财保龙湾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作出定损核定并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小青的损失,原告张小青要求被告财保龙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单“新车购置价”栏目中的数额是否属于实际价值的问题。本案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目的价格,是当事人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填写的,栏目词句新车购置价与合同相关条款的意思一致。该价格无论是参照市场同类价格,还是以其他标准计算确定,其结果均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另外,新车购置价的词句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作出明确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不产生二种以上的解释,况且,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目内容空白,由当事人协商填写,不属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不经当事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栏目中填写的310680元不属于实际价值,属于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原告张小青主张310680属于实际价值,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小青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同类型新车为宝马BMW325轿车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张小青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宝马BMW325轿车是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同类型轿车;其次,保险单已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310680元;再次、原告张小青投保时以BMW318i型轿车作为参照轿车,且在缴纳车辆购置税以及贷款时也均填写“BMW318”,参考原告张小青提供的BMW全系车型中BMW318i型新车价格30.6万元,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还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因此,原告张小青投保时将BMW318i型轿车作为同类型车并参考其价格,与被告财保龙湾公司确定新车购置价为310680元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虽然,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最高责任限额)的确定存在大于实际价值的可能,但是,原告张小青要求将保单中新车购置价直接作为实际价值或者定值保险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龙湾公司辩称的理赔后对肇事司机有追偿权以及免赔15%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财保龙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且原告张小青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故被告财保龙湾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龙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青保险金17087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原告张小青负担1132元,被告财保龙湾公司负担1850元。宣判后,张小青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一、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的310680元是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非同类型新车购置价。原判将国产宝马BMW318i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市场价约3060000元)当作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是完全错误的,保险金额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310680元,是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折旧后协商确定的保险价值,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也是按照该保险金额向上诉人张小青收取保险费的,若将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310680元视为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再次折旧,上诉人张小青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所期待的利益永远不能实现,那将违背上诉人张小青投保时合理期待的愿望,以及订立合同的目的。二、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价值承担保险责任。若认定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的310680元是当事人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的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认定当事人是选择新车购置价的投保方式,那么,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是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远远小于保险金额,其仍按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向上诉人张小青收取保险费,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投保人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三、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的310680元,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更具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有利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答辩: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本案不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上诉人张小青上诉认为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的310680元不是新车购置价,而是保险金额,与保险条款的这一内容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小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小青提供了其于2003年11月12日、2005年12月2日、2007年11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投保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每次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的金额不同,本案保险单中的310680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的事实。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认为上诉人张小青二审中提供的三份机动车保险单不是新的证件,不同意质证,且也无法证明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的310680元就是保险价值的事实。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上诉人张小青二审中提供的三份机动车保险单,虽然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但非属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且对该三份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和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视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机动车保险单是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分为: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车辆情况、承保险种、费率浮动、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保险费、保险期间。其中“厂牌型号”栏目和“新车购置价”栏目均属于保险车辆情况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因国内市场已没有宝马WBABV71070J型(进口)轿车及同类型轿车销售,经协商确认保险金额为310680元。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青将其所有的已使用6年的宝马WBABV71070J型(进口)、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向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后,上诉人张小青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09年3月4日14时许,上诉人张小青允许的驾驶员陈培娥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了驾驶员陈培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诉讼中,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同意被保险机动车作全损计算,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栏内310680元的金额确定保险金额,还是按协商的金额确定保险金额。本案中的保险单是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张小青协商的格式合同。虽然,有些栏目条款内容空白,是双方当事人在确立保险法律关系时由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脑操作形成的,但是,栏目条款标题固定,不影响对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的认定。保险单中“厂牌型号”和“新车购置价”栏目条款中的内容,反映的只是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并不反映承保险种、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单中反映保险车辆基本情况的栏目条款,不是确定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的依据,也不是确定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确定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单中有关承保险种、费率浮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等栏目条款。根据保险单的记载,本案被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均为310680元,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也是按照该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向上诉人张小青收取保险费的,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金额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当事人在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但是,保险单并没有记载当事人选择确定的是哪种方式,若确认当事人选择的是“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或“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方式,并按保险车辆基本情况栏目条款中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计算保险金额,那么,计算出的保险金额不仅远低于保险单中的责任限额310680元,还将与保险费的收取情况相矛盾,显然有失公平。若确认当事人选择的是“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方式,由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按照保险单中有关“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的约定和保险条款中相应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由此可见,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在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保险单中“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栏内的310680元,是双方对保险机动车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曾申请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因该型号的轿车在国内市场已无销售,无同类轿车价格可以参照鉴定,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要证明确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承担,现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没有举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保险金额视为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张小青3106**元。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后,受损的宝马WBABV71070J型轿车残值归于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所有。上诉人张小青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抗辩上诉人张小青上诉理由均是以定值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凭保险单栏目条款中的内容空白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填写的事实,没有分析不同栏目条款的不同理解,就认定保险单栏目条款不属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不经当事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同时,又没有联系、分析上诉人张小青购买被投保车辆时的实际金额以及被投保车辆连续五年在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投保时保险金额变化的实际情况,就推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是“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投保,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小青赔偿款3106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计算);三、受损的宝马WBABV71070J型轿车残值归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均为5963元,均由被上诉人财保龙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