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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路××号内*幢。代表人:童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湖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圣雷克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09年10月17日,原告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1月5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2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319.67元、误工费8639.3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8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801.9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6日是因感冒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21份(其中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门诊就诊卡4份)、费某某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8295.09元以及住院时的用药情况四、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六、户口簿复印件1份、当湖街道三港村村民会证明1份、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1943年12月21日出生)和女儿(1998年6月30日出生)。七、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嘉兴治疗以及鉴定花去交通费68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2009年8月28日至9月16日的住院有异议,该次住院诊断为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三,对原告2009年8月28日门诊费用177.10元以及住院费用7435.18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而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认定;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对证据七,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张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原告2009年8月28日至9月16日是因感冒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2009年8月28日的门诊费用177.10元以及2009年8月28日至9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7435.18元。证据七没有记载行车起点以及终点,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以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综上,现查明:2009年7月23日13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圣雷克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09年10月17日至11月11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682.81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忠某某遭车祸致左肩部、左髋部外伤,左肩峰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某某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姜某某(1943年12月21日出生)、女儿林某(1998年6月30日出生),姜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其中之一。又查:被告张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0682.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8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8521元、护理费应为42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天数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残疾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6262.16元。综上,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642.8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521元、护理费4260.4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019.35元。上述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2019.35元。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人寿××平湖支公司赔偿的上述52019.35元后,其余4242.8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24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损失医疗费等共56262.1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19.3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242.8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2242.81元。上述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某某负担的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