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施伟国与海宁市小木屋时装有限公司、许其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伟国,海宁市小木屋时装有限公司,许其良,海宁市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国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小木屋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其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其良。原审被告:海宁市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楚。原审被告:沈国楚。上诉人施卫国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小木屋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木屋公司”)、许其良及原审被告海宁市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沈国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华丰公司、沈国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华丰公司、沈国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罚金及有期徒刑,并责令华丰公司、沈国楚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12222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施伟国出借的310万元),发还给出借人。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施卫国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小木屋公司、许其良连带归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200元。原审审理中,施卫国申请追加华丰公司、沈国楚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丰公司、沈国楚归还借款310万元,小木屋公司、许其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再次变更为:判令小木屋公司、许其良连带归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9)嘉海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华丰公司、沈国楚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还给出借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的出借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判决获得退赔。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鉴于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退赔情况不明,故本案的民事诉讼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刑事案件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数额确定之后,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伟国的起诉。施伟国上诉称: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中,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赃款追缴和退赔,原审认定退赔情况不明与事实不符;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本案借款担保行为虽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原审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海宁市小木屋时装有限公司、许其良及华丰公司、沈国楚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本案所涉借款是华丰公司、沈国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刑事判决责令华丰公司、沈国楚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发还给出借人(包括施伟国)。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由上述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的出借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判决获得退赔,现径行民事诉讼债权数额属待定状态,致使实体无法审理,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