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世纪广场××号。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18日,陈某某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甲湖州营销服务部工作,开始筹办湖州××保险公司,随后申请设立德清县营销服务部。同年7月24日,陈某某时任某州渤海保险公甲综合部负责人,因公甲无款支付德清县营销服务部的装修费用,故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时,陈某某对10000元借款提出申请,湖州××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认为,陈某某、湖州××保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湖州××保险公司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陈某某请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州××保险公司返还陈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湖州××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州××保险公司负担。湖州××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湖州××保险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判认定陈某某在2007年7月任某州渤海保险公甲综合部经理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湖州××保险公司财务无款支付,客观上损害上诉人公甲的商誉和形象。上诉人从未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上主张该1万元为装修垫付款并非借款。其出具的借条系伪造。该借条上的公乙,是陈某某利用管理公乙的机会私自加盖。湖州营销服务部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圆形“财务专用章”,陈某某离开公甲后,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前,向上诉人出示该借条中,未加盖圆形财务专用章。本案不存在德清营销服务部装修房屋的事实,房屋出租人对此也予以证明。3、上诉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对借条提出了异议,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借条无异议是错误的。二、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明确对借条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在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因经过民事判决,仲裁裁决书已没有法律拘束力,且垫付的1万元也并非仲裁认定和处理的范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53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和处理该1万元款项。至于“湖州末了可能发生事件”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材料,并据此证明其中包括涉案的1万元。原判认定陈某某的证据错误。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吴某某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未认定,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采用双重标准,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只是迟到了,一审开庭实际时间也是推迟,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妨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陈某某以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陈某某所谓的欠条是渤海保险公甲德清营销服务部出具的,因该机构系渤海保险公甲浙江分公甲的下属机构,因此陈某某以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欠条不真实,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公甲垫付1万元装修款,并有装修清单为据。上诉人未支付过装修款,其是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垫付了款项。二、关于欠条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有两份电子文件,内容为公甲各种欠费表格,其中备注是7月24日借给金某1万元进行装修,说明被上诉人借钱给德清装修的事实有记录的。三、德清营销服务部归湖州管理,从2007年2月到11月德清营销服务部的财务报表及安某、长兴的财务报表,证明德清营销服务部虽从8月份领取营业执照,但从2007年5月开始归湖州管。四、关于甲专用章的问题。上诉人至今管理仍是混乱。房东的证明不是事实。对于《湖州末了可能发生事件》,系被上诉人将自己所写的情况说明交给上诉人公甲,并非作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甲浙江分公甲德清营销服务部工商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德清营销服务部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07年8月2日成立,德清营销服务部的公乙是在8月2日后刻制的,而且上诉人没有圆形的财务专用章。2、情况说明1份和费用报销单5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公甲没有圆形的财务专用章。3、1张电子文档和1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在电子邮件所附的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财务章,借条上的章是陈某某利用职务私自加盖。4、上诉人及其省公甲的《行政印鉴管某某定》2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印章是专人保管,如果专管人员外出,该印章由综合部负责人管理,用印需要提出申请。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情况说明不真实,对费用报销单和电子邮件无异议,对于管某某定有异议,对于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邮件文档,用以证明圆形财务章是事实。2、电子记帐单3张,用以证明借款情况属实,其在2007年9月就做好电子表格存放于乙工作用的电脑中。3、安装工程某算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该决算书可说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当时德清营销部属上诉人所管。4、德清费用使用情况表1张和上诉人的《2007年湖州中心支公甲防灾防损工作管理办法》1份,用以证明德清营销部在2007年1月已经以湖州公甲的名义开展工作。5、长兴及安某某用使用情况表2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德清营销部在2007年8月开始开展经营活动的主张某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情况、盖有1枚德清营销服务部公乙的借条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均不作认定。双方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07年7月24日,原告陈某某时任被告渤海保险湖州支公甲的综合部负责人,因被告公甲财务无款支付德清县营销服务部的装修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盖有上诉人公甲的财务专用章某某清县营销部的两枚公乙,陈某某陈某该借条原件上只盖了德清县营销部的公乙,并无法说清借条的原件何时由何某制作以及原件的去向,且对借条中的上诉人公甲财务专用章由何某所盖的陈某不明,并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此的过程陈某互相矛盾。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除了一张借条复印件之外,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借条复印件上盖有上诉人的公乙而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根据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借条的原件上只盖有德清营销服务部的公乙,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系之后加盖的情况,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采纳上诉人的理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的陈某,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到达法庭,但因未按法庭通知的时间准时到庭,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其参加庭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借条复印件用以主张与上诉人湖州××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其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某不清,前后矛盾,并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