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徐甲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徐甲(下称第一被告)、徐乙(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第一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38000元,借期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19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08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一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前。2008年8月19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2)第一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398.35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甲、徐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2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第一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38000元,借期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一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前。2008年8月19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2份借条上进行签名,并签注“房屋拆迁时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借条2份,该借条能证实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仅要求被告限于利息5398.3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利息计算方法并未违反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在提供担保时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又第二被告在提供保证时,其明确“房屋拆迁时归还”,该承诺是第二被告对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由于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类似性规定,本案中第二被告提供保证的期间应为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时起二年,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利息人民币5398.35元,共计63398.35元;二、被告徐乙对被告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