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倪××,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被告:倪××。被告:杨××。原告陈××为与被告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倪××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银行卡号为建行43×××52527。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182000元打入该卡里,另18200元现金交给���告倪××。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倪××归还借款182000元,其他诉请不变。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倪××借款的事实,另被告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将182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卡里;5、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将该二份共有人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该笔借款经证人介绍所借的事实。被告倪××、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1-4号虽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又没有主张对该财产要求处分,故不予认定。对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借款经过比较客观,与案件事实基本相符,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倪××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到期不归还,按日利率2%加收罚息,由被告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卡号,将182000元打入黄某某建行4367421421870052527卡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未予归还,被告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归还原告借款18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并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