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6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641229-0)。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120374-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的纺织品进行染色加工。至2010年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73181.4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73181.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色纱出库单、来料加工结算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纺织品进行染色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价款73181.45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所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认证进行核实,经向国税部门核实,原告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进行认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的纺织品进行染色加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73181.45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价款7318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财产保全费752元,合计诉讼费156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