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邬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丙,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诉讼代理人丁茜。被告人邬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丁茜、被告人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邬某乙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4号浦桥头夜宵摊吃夜宵时,与被害人邬某丙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邬某乙用夜宵摊的配菜刀砍伤被害人邬某丙的头部、胸部,其中头皮块状疤痕大小6.7×3.5cm、胸壁疤痕长16.0cm。经鉴定,被害人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邬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邬某乙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诉称,因遭被告人邬某乙伤害,致其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邬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555.81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邬某乙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4号浦桥头夜宵摊吃夜宵时,与被害人邬某丙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邬某乙用夜宵摊的配菜刀砍伤被害人邬某丙的头部、胸部,其中头皮块状疤痕大小6.7×3.5cm、胸壁疤痕长16.0cm。经鉴定,被害人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邬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又至转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张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邬某丙的陈述、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凶器照片、收条、预交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医疗费损失29909.88元,并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对此,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邬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邬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邬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对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所提出的20万元误工费系经营利益,不属误工损失,故对上述三项请求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根据被告人邬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