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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与阮玉根、徐培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负责人:张静。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阮玉根。被告:徐培英。被告:阮洪根。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以下称径山支行)为与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径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径山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径山支行与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径山支行向被告阮玉根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被告徐培英、阮洪根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径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阮玉根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玉根未按约还贷并支付利息,且被告徐培英、阮洪根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径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阮玉根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755元;并由被告徐培英、阮洪根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径山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玉根向原告径山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培英、阮洪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径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阮玉根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培英、阮洪根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径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径山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径山支行与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由于被告阮玉根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而被告徐培英、阮洪根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径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玉根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玉根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利息1755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培英、阮洪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阮玉根、徐培英、阮洪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阮玉根负担,并由被告徐培英、阮洪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