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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芦某某,陈甲,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心(瞻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芦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孙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丰××公司)、芦某某、陈甲、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丰××公司、芦某某、陈甲、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亨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一个月后即2007年10月16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邵某某分两次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亨丰××公司,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亨丰××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亨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63217.53元,自2009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亨丰××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某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以及宁某市电子清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某烨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以及2007年9月25日分别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亨丰××公司账号的事实。3.划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某烨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以及2007年9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亨丰××公司账号的款项系原告邵某某为履行2007年9月17日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而进行的划账的事实。4.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某烨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某烨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亨丰××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芦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亨丰××公司因建厂房向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0元以及其与被告陈甲、孙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属实。被告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甲未按时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向本院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其已经归还了大概四十八万元左右,其中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划账归还,一部分系现金归还。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在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以及一份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其曾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向原告邵某某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0000元、48000元、88000元以及48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对被告陈乙所作的调查,被告陈乙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虽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但上述证据系查某案件事实所需,故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邵某某对被告陈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承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合计224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陈乙代被告亨丰××公司归还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而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既然原告邵某某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亨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即2007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宁某烨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于2007年9月17日以及2007年9月25日分两次合计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亨丰××公司的账号。后被告陈乙为履行自己的担保之责,曾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某某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0000元、48000元、88000元以及48000元,合计224000元。余款尚未归还。另查,被告陈甲、孙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亨丰××公司提供借款,且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现被告亨丰××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也未完全履行自己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本案中原告既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而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已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563217.53元、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被告陈乙曾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某某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0000元、48000元、88000元以及4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本院认为,对被告陈乙归还的款项宜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故本案中: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07年10月24日起算(因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交付500000元、2007年9月25日交付500000元,且借款期限内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而逾期还款利息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后的30日后起算),按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至2007年11月28日时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为31995元,此时产生的本息合计为1031995元,扣除被告陈乙于2007年11月28日归还的40000元,故截止2007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995元;到2007年12月4日,以借款本金991995元为基数,按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9%的四倍计算至2007年12月4日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821元,因而此时产生的本息为996816元,扣除被告陈乙于2007年12月4日归还的48000元,故截止2007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8816元;到2007年12月29日,按借款本金948816元为基数,按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的四倍计算至2007年12月29日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9688元,因而此时产生的本息为968504元,扣除被告陈乙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的88000元,故截止2007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0504元;到2008年2月2日,按借款本金880504元为基数,按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2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25579元,因而此时产生的本息为906083元,扣除被告陈乙于2008年2月2日归还的48000元,故截止2008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8083元。2008年2月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被告亨丰××公司、芦某某、陈甲、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858083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按2008年2月3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二、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对上列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芦某某、陈甲、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319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芦某某、陈甲、孙某承担19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