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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建筑卫生间和化粪池,每天工资100元。上午将卫生间建好,下午1时光景,被告家建化粪池,被告与其亲家将直立化粪池地面的两块石板中间的一块掘出地面,二人搭杠抬石板,令原告后面用手将被抬石板把稳。正当原告把稳石板时,另一块石板因被松动,而又无人扶稳,突然倒下,将原告压在石板底下。被告和其亲家将原告救出,送马山人民医院,拍片后转送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为:后尿道断裂,盆骨骨折等症。两次住院,出院后多次行尿道扩张术。性功能障碍已成后患。被告支付医疗费33,000余元,便拒付其他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29,764元(不包含被告已付款额);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乙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雇佣原告是事实,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当天中午吃饭时,原告喝了很多酒,在施工中没有尽注意义务。按照一般惯例,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大工,其站的地方不应被压到,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费用过高,被告已付费用有40,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诊疗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清单;4、2009年2月14日、2009年5月5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需休息9个月,在休养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十七份,证明医疗费支出的事实;6、2009年10月3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性功能障碍,需要定期治疗的事实;7、拐杖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的事实;8、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9、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为伤后2个月;10、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支出交通费970.50元;1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婚姻状况;1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二女儿赵丙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3、医疗费票据十二份,证明被告已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医生证明一份,印证医疗费票据中2009年2月15日的输血发票的真实性;1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15、被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被告身有残疾,家庭经济困难;1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饮了大量的酒,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自己受伤。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准许,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原告让被告叫证人一起抬石板,被告和证人把石板抬开,原告在后面不知什么原因被石板压着,送医院时身上还有酒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7、8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休息、护理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证据6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鉴定结论并未提及原告存在性功能障碍;证据10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认为赵丙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中,对2009年2月15日的输血发票及医生证明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院,该份发票是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医生证明上未加盖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6有异议,证人系被告亲家,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人,证明力低,另证人证言带有情绪,不能如实陈述情况,故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4本院确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原告之伤情具有证明力;证据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其中2009年2月15日的输血发票虽是原告出院后开具,但票据上姓名及住院号与原告相符,故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14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16系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虽有亲戚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当天中午饮酒,并陈述“自己土造的黄酒喝了4两左右,平时自己酒量是8两左右,中午休息了20分钟”,故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酒后施工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雇佣原告建造卫生间和化粪池。2009年1月9日下午1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石板压伤,即被送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治疗,处理: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失血性休克,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复合性外伤。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5月5日再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尿道扩张术。并经多次门诊治疗。2009年10月3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诊断: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术后、后尿道狭窄、性功能障碍;建议:定期尿道扩张。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甲在事故中受伤,导致后尿道断裂,经会师术后仍需定期尿道扩张,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捌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赵甲骨盆多发骨折,后尿道断裂的损伤情况及愈合程度认为,可考虑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左右;认为可考虑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左右。原告次女赵丙于1997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877.75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1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15,182.40元、护理费5,379.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9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上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已从事建筑类泥工20余年,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饮酒。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被石板压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双方主张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雇工,应明确酒后作业的危险性,且根据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的饮酒量已达其酒量的一半,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乙应赔偿赵甲医疗费47,1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15,182.40元、护理费5,379.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9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6,642.29元的85%计116,145.95元,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赵乙已赔付的37,877.75元,余款84,26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赵甲负担508元,赵乙负担940元,赵乙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