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椒江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淡薄,争吵不断。2007年夏天,原告因家境贫困外出打工养家糊口期间,不知被告系何原因离开居住地,离家至今已有二年有余。期间主动回过家一次,另在原告亲朋好友劝说下回家一次,但是二次回家都仅逗留一晚便又出走。现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联系数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系自由恋爱,而后同居生活,在充分了解某某上登记结婚的;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一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三、自生育儿子后,原告母亲长期患病,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基本上生活在被告娘家,原告打工空余期间也随被告一起,吃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的内容完全是捏造事实,以便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怀孕期间一直在原告家,也在当地上班,直到2007年年底面临分晚,原告无人照料,双方经协商,同意到被告娘家居住生育儿子,2008年度在儿子未满月。原告同他人一起到云南昆明打工,直到年底回家。一年来,被告在家抚育幼小的儿子,原告在外未分文寄钱到家,不尽父母及丈夫的职责,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自儿子出生以来,原告不抚养儿子,儿子全靠被告及父母、姐妹的照顾,因儿子身体虚弱,2009年度儿子感冒发热用去医药费近2000元,被告及儿子的生活开支���用全由被告借钱度日,共向大姐李莲花借款1225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幼小儿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做和好工作,夫妻应言归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