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香××司、嵊州市××香××司与被告楼某某、尹亚君财产损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香××司,嵊州市××香××司与被告楼某某、尹亚君财产损,楼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嵊州市××香××司,×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某某。原告嵊州市××香××司与被告楼某某、尹亚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香××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设在官河路经营部的营业员,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查账时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减虚增库存等手段,侵吞原告的营业收入,总额达15060元。案发后,原告及时向嵊州市公安局举报,二被告在接受公安某某的询问时供认了侵吞营业款之事实,但由于侵吞数额未达到刑事责任某准,故公安某某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侵占原告的财产1506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楼某某、尹亚君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中是踏踏实实的,原告是每天查账核实的,原告称在2009年3月16日才发现是不事实的,其所称侵占的事实也是不事实的,反而原告还有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制作的营业报表,证明被告侵吞原告营业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每日的报表是确认过的,因为被告上班时清点货物,下班时结算货物,将仓库的保管责任移交给了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货物短缺,对造成的数额错误可能是以下情况造成的:1、被告经营的店是原告的其中一个分店,在经营过程中有互相调货的情况,在交货过程中原告对货物是认可的。2、有些货物有瑕疵,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拿掉的,原告对被告的这些经营行为是认可的,故不存在漏报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3、询问笔录三份。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原告与外村人结婚后,仍在被告村承包经营土地。2005年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08年3月25日被告村决定对所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其中规定对农嫁农或农嫁非的人员一律享受一半。同年4月被告分给其村民每人5000元补偿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补偿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外村人结婚,但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且仍在被告村承包经营土地,故仍可视原告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据此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成员相应的权利,现按照被告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原告也可以分配到与其他村民等同的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鹿山街道方田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沈亚芳土地补偿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