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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毛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红萍、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10月分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在遂昌县王村口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离婚。2003年12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毛某某主张催款。2009年8月10日,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郑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毛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09年9月1日以受到送检材料条件及设备技术局限为由,出具了无法检验结论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应予归还。原告出借款项时未尽注意义务,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日常某某生活需要,且借款时,当地村、镇均证明两被告处于分居期间,夫妻关系冷淡,时间不久便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时候郑某某借款按日常生活常理归个人使用,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郑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出借的款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某某主张该借款属被告郑某某的个人债务之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其他抗辩缺乏证据证实。原告赵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向上诉人借款时,两被上诉人在仍处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的,该笔债务明显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毛某某以离婚时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就债务问题有过约定,以及被上诉人郑某某从未向其提及过向上诉人借过该款项等为由,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个人债务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如何某行承担的约定,只能对两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约束某,而不能对抗债权人。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内容完全错误,该条正好明确规定了类似本案中的这种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在本案中除非被上诉人毛某某能提供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之间明某某定该笔债务是作为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出具借条,向上诉人赵某某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上诉人出借款项时,虽在被上诉人郑某某、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表明在借款时,两被上诉人处于分居期间,不久便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对此未尽注意义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毛某某对本案诉争之债未予以事后追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之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上诉人主张诉争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