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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葛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葛甲;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9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葛甲。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葛乙。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葛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葛甲、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3、提供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甲答辩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借条中涉及的款项为会款,同时被告也已经支付了会款36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互助会会纸及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葛丙参加原告组织的互助会,每期会款与借条中的数额、时间相符,借条中的款项为会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借条中涉及的款项为会款并提供了会纸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会纸没有原、被告及任何一方的签名为打印某某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要证明借条为会款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会纸系空白文档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由于证据形式不完备,单独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葛甲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葛甲、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被告戴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甲、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会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会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会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