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甲。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南京市××××号。诉讼代表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南京××保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19时,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南京××保承保交强险的苏a×××××(临)号小轿车在杭州市××区××大道西兴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杭州896735号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计损失1172.20元。请求1、判令曾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217.20元、误工费35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72.20元);2、判令南京××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诊断报告1份、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2份、挂号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曾某某未举证。被告南京××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曾某某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仅一次门诊,而且是被保险人带原告去医院治疗,本身即不存在交通费,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因伤情较轻,也无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且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南京××保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病历及诊断报告无异议,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认为医院建休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3日19时,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a×××××(临)号小客车在杭州市××区××大道西兴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杭州896735号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及乘客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医院曾经出具建议原告休息5天的病假证明。花去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219.20元。另查明,苏a×××××(临)号小客车在南京××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曾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苏a×××××(临)号小客车在南京××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南京××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5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证明,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0元交通费的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情较轻,门诊治疗也只有一次,且也不存在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需要适当补充营养的情形,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合理的医疗费217.20元、误工费355元,合计人民币57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某某。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方某某负担90元,由曾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