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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秋云与孟现忠、朱文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云,孟现忠,朱文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秋云。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孟现忠。被告:朱文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军。委托代理人:叶鹏飞。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原告高秋云诉被告孟现忠、朱文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孟现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飞、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云诉称:2008年4月16日,孟现忠驾驶朱文军所有的号牌为皖N×××××中型普通货车,在杨绍线浙江三力士橡胶有限公司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现忠、朱文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195,100.41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孟现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文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当中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不予认可,而且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关于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到定残前一天,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或者法医鉴定,但是本案当中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我们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减;对于营养费,如果要主张也要提供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以后依法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6日,孟现忠驾驶朱文军所有的号牌为皖N×××××中型普通货车,从钱清方向驶往绍兴方向,途经杨绍线浙江三力士橡胶有限公司门口地方,与同向道路前方右侧高秋云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高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秋云受伤后于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6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6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04,246.53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秋云因交通事故致L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现遗留单瘫(右下肢肌力4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孟现忠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文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高秋云系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3,790.63元(含非医保费用32,033.99元)、误工费36,853.26元、护理费5,3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2,144.51元。被告孟现忠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医嘱单、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现忠、朱文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商业险范围内加扣2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8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70,968.42元[(242,144.51元-120,000元-32,033.99元-1,400元)×80%]。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费用51,176.09元由被告孟现忠、朱文军全部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无门诊记录的455.9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考虑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秋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42,144.5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赔付190,968.42元,其中187,144.51元支付给原告高秋云,余下的3,823.91元支付给被告孟现忠、朱文军;由被告孟现忠、朱文军赔偿给原告51,176.09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已缴纳),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高秋云负担86元,被告孟现忠、朱文军负担2,015元,被告孟现忠、朱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