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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徐甲。被告:何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潘一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称自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替其筹款,并言明周转三个月归还。出于亲戚的情义,原告筹集了2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徐乙人民币20万元正。借款人:何某某。2009年5月27日”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9月6日偿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按20万元金额计算利息为2万元,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10万元金额计算利息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与其诉称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今借徐乙人民币20万元正,借款人何某某”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09年9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徐甲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利息26000元,由于原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甲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峰审判员  陈 琼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