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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离婚,被告丧偶,1995年双方某某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一再恳请原告复婚,并承诺会尊重原告,好好照顾原告及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原告心软相信了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5日又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恶性不改,根本不尊重原告,不把原告当一家人,甚至不让原告回家,还常与原告争吵,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10年2月,原告因女儿上大学需要钱,要求被告将原告和女儿名下的补偿款给女儿做学费和生活费,被告以原告女儿无权上大学为由拒不同意。因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心死,再也不愿意见到被告。09年下半年因村里土地征用发放征地补偿款,该款按人头分期发放,由户主领取,原、被告全家共有64000元已由被告领取并独自占有。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6万元土地补偿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被告辩称:1.原、被告离婚,复婚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是为了土地征用补偿款才与被告复婚的;2.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八岁到被告家,被告对其一直是培养的,现其已经成年,可以自食其力,且原告工资很高,应回报家庭。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两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是抚养原告女儿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离婚。之后双方又于2009年5月5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复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后虽产生些矛盾,致使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已于2009年5月5日复婚,现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