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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叶利与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利,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叶利。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蔡金龙。被告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尧炎。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原告王叶利诉被告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利及其代理人沈肖容、蔡金龙,被告的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利诉称,200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企业搬迁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被告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已结清,原告再次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5日,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对工资约定不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900元。2008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月3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600元现金后,出具确认书一份,表明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已全部结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确认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被告双方对确认书中所出现的“补贴”一词的含义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等,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且事实上原告所领取的3,600元现金,是每月(每月300元)扣押在被告处的工资,没有任何额外补助。被告则认为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工资,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该补贴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扣押原告300元工资;由于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除基础工资外,尚有奖金及其他收入,应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确认书中出现的补贴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当时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该补贴能够体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确认书,表明双方对此事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应当予以补缴(补缴金额以社保机构确定为准)。就经济补偿一事,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叶利补缴自2003年1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医疗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保机构确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王叶利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原告王叶利应予协助;二、驳回原告王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华江印花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