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傅晓巍与陈春梅、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巍,陈春梅,叶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9号原告:傅晓巍。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委托代理人:黄谋庆。被告:陈春梅。被告:叶拥军。原告傅晓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春梅、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晓巍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叶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陈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263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春梅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余款31263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陈春梅的债务系与被告叶拥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叶拥军系共同债务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春梅、叶拥军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126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98.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4日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梅、叶拥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陈春梅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263元。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春梅与被告叶拥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梅、叶拥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春梅、叶拥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春梅与叶拥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陈春梅向傅晓巍借款61263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陈春梅归还傅晓巍3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263元,有被告陈春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梅已归还本金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陈春梅归还借款312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拥军系陈春梅的丈夫,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春梅、叶拥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梅、叶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梅、叶拥军归还傅晓巍借款3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晓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傅晓巍负担29.5元,由陈春梅、叶拥军负担300元,陈春梅、叶拥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