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谢某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谢某某,胡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8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谢某某、胡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胡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3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同年3月13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20万元人民币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对担保责任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胡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868.18元(算至2009年10月8日);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200000元给第一被告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人民币47868.18元的事实。4、《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胡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合作××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某某、胡某、赵某某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拖欠借款本息,被告胡某、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某、胡某、赵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给被告谢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0.582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胡某、赵某某为被告谢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当即贷给被告谢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归还10000元,2009年10月22日归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谢某某、胡某、赵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胡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谢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赵某某应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借款付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7868.18元(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825‰及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人民币21786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赵某某对���告谢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2509元,由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负担人民币30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205元,被告胡某、被告赵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