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0年生一女,名陈艳丽,现在读大学;1999年生一子,名陈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00年起,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形同陌路。2003年适逢原告家的房屋拆迁,拆迁过程中,被告即要求分居,为此,原告为被告另行租房居住,而原告则与母亲寄居于原告姐姐家。后原告从他人处购得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长山二里9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该房建成后被告与女儿即入住至今,而原告则与母亲、儿子居住在自家××海宁市××房屋中。自2003年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子女的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的,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双方的感情都是好的。对于双方是否分居,在原来房屋被拆迁后,因租房居住,并不存在双方分居的事实,对于平常的一些摩擦是正常的,并没有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其中第3页检讨书载明某某是未婚先孕的,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是很牢固。2、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名陈艳丽;××××年××月××日生一子,名陈乙。3、提供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对原告姐姐陈玉珍所作的调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达10年之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就检讨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感情不好。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日期及被告未婚先孕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某某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出庭,被调查人又是原告的姐姐,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以此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艳丽,现在杭州就读大学;××××年××月××日生一子,名陈乙,现在海宁就读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双方曾为被告要拿原告身份证去查手机话费而发生争执。2006年原、被告向他人购买一块宅基地,加上自家原有的那块,就建造了两处楼房(一处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长山一里26号,另一处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长山二里90号)。现原告以家庭有两处住宅,夫妻已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夫妻间偶有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及时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