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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云珍与王二观、张金二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珍,王二观,张金二,王卫琴,王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云珍。被告:王二观。被告:张金二。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张金二之子。被告:王卫琴。被告:王平。原告王云珍与被告王二观、张金二、王卫琴、王平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珍、被告王二观、王卫琴、王平、张金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珍起诉称:原告与王二观是兄妹关系,王二观与张金二是夫妻关系,王二观、张金二与王伟琴、王平是父母、子女关系。1982年8月,原、被告及母亲王桂金共同翻造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厍浜14号祖传住宅,1990年4月,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将原来的二层楼加层,建成三层楼住房。原告母亲于2005年3月11日病故。原、被告家庭长期和睦相处,但考虑到子女成长及其他因素,决定分家析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厍浜14号住宅靠北面的1楼1底二间归原告所有,靠南面的六间三层楼住宅及猪舍归四被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四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厍浜14号原告与四被告家庭共有的农村住宅用房及猪舍一间,由原告分得靠北面的一楼一底二间,靠南面的六间三层楼住宅及猪舍归四被告所有。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