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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被告卢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卢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卢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整,于09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卢某某,2009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卢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