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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余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被告:彭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4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安溪县尚卿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4个多月,于1998年8月回到原告娘家居住,2007年5月原告为了孩子上学到安溪县县城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分居11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从没有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千辛万苦将二个孩子拉扯长大,现在两个孩子在娘家的福建省受教育全部是按“人教版”受教育(被告所在孩子学习是按“浙江教育版”受教育),二个教育体系完全不同。长女现就读沼涛中学初中二年级,婚生子现就读安溪县先声小学,均按“人教版”受教育,现两个婚生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女彭某乙、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溪县尚卿乡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的事实。证据三,暂住证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书、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07年5月原告携婚生子女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居住,被告未一同居住的事实。证据四,计生管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计生在当地受管理情况的事实。证据五,福建省教科书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在福建按“人教版”受教育的事实。证据六,婚生子彭某丙要求书、婚生女彭某乙要求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彭某甲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溪县尚卿乡登记结婚的事实,××××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2007年5月原告携婚生子女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吴佩珏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