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线厂、平湖××××线厂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线厂,平湖××××线厂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平湖××××线厂,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南门外××北侧良种场内。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平湖××××线厂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线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的用线业务。至2009年7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服装用线,共计货款7024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4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对帐单1份、送货单59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购买线,货款为57036.20元。证据二、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对帐单1份、送货单15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向原告购买线,货款为13204.40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0240.60元的服装加工用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40.6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40.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线厂货款702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