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张念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走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0日,被告回贵州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