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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纸容与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纸容,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河滨小区(勤俭路、盐湖公路西北侧)9幢。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了锅炉给水泵一台,价格为3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锅炉给水泵一台不是事实,没有该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锅炉给水泵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否收到该发票不清楚,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诉称的卖给被告的锅炉给水泵的事实。被告未予举证。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认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锅炉给水泵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某告购买以上货物。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锅炉给水泵一台,价值38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申报认证。后该38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该发票上的记载,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货物系锅炉给水泵一台,价值为3800元,现该发票经本院查实已申报认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该买卖业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据此负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另,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又辩称该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对于该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因原、被告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货款因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