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启金与胡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金,胡志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吴启金,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甲木样小组,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5511160513。被告:胡志保,省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广义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0243851。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启金与被告胡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启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启金负担。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