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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盐官镇××港。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姚某。被告: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果园新村××厂内。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由审判员 周                 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电机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4月17及2008年12月15日,双方先后签订电机购销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4月29日,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09年4月尚欠原告货款141888元,并承诺自2009年5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14个月还清。此后,被告并未按该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88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9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888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机购销经济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电机购销经济合同一份,对产品价格、产品交付、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电机购销经济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电机购销经济合同一份,对产品价格、产品交付、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18元及原告催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88元,同时被告承诺自09年5月份开始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保,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电机购销业务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被告截止2009年4月尚欠原告货款141888元,并承诺自2009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14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41888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82元,由被告南通××通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毛守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