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是做袜子生意的,原告是塑料袋供应商,从2007年5月份左右开始向被告供应包装袜子所需的塑料袋。2009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是事实的,被告已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了原告诉称的1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将单某带过来,称过几天会把单某带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将相应的单据交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供应被告送货单中的货物,对单价及数量也无异议,但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后在9月13日的单据上注明了“已付一万元”,当时没有叫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以送货单存根联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本院对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方某某购买包装袜子的塑料袋。截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货款1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该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