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社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罗家汇驶往黄某梅园新村,23时5分许,途经黄前线至圣堂××路段处,碰撞被告周某某违章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低速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台州市黄某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黄某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上颌骨、颧骨、颧弓、眶壁、上颌窦某侧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骨折等。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半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同年9月11日,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面部内固定尚未拆除,需要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经黄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894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19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370元、停车费某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58819元,扣除周某某支付的5000元,被告周某某还应赔偿53819元。经查,被告周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黄岩××,故被告黄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实,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确定;本人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已投保于被告黄岩××,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黄岩××赔付。被告黄岩××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本被告均事实,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某某持g驾驶证,只能驾驶拖拉机,肇事车系自卸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通过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拒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清单中反映出部分医疗费不属公费医疗标准,并且还有丙类药,均应剔除;误工时间应是123天,不是126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不是21天;交通费过高,且很多是黄某的车票,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过高,以500元为妥;续治费因无医院证明,要求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车辆修理费提供的两份票据不一致,且没有修理清单,不真实;停车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在被告黄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用去医疗费用及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和护理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及化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化去交通费619元的事实。8、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化去130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黄岩××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岩××对证据5认为有一张是救护车交通费票据应扣除,一张是住院期间的发票,参照医保自负的1515.51元应剔除;证据6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7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临海住院,有很多是黄某的车票,法院应酌情考虑;证据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两份不一样,没有注明配件名称,不合理;停车费也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岩××提供了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用以证明合同约定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出险时未验检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庭前未举证,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低速自卸货车属四轮农用运输车,本人的驾驶证g允许驾驶的,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已于2008年年检,行驶证背面载明有效期为2009年12月(庭审后被告周某某提供了本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上述此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23时5分许,原告戴某某驾驶黄某a19561号电动自行车从罗家汇驶往梅园新村,途经黄前线圣堂××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周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黄某中医院治疗,第二天即转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右上颌骨、颧骨、颧弓、眶壁、上颌窦某侧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半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同年9月11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存在左、右肋骨4根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存在面部多发伤因目前内固定在位,建议续治费解决。并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0082.45元(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有1515.51元、救护车费200元),用去交通费619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去修理费1370元;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7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2009年5月22日,黄某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黄岩××。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准驾大型、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现改称为低速载货汽车)。行驶证载明车辆验检有效期为2009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在被告周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低速自卸货车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周某某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515.51元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救护车费200元不属医疗费用,应在交通费中解决;原告先在黄某中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台州医院住院20天,医院出具证明要其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半月,按照日历时间应为126天,现被告黄岩××认为123天与事实不符;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亦应按21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确过高,应予降低,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妥;原告家住本区屿头乡里岙村,入住台州医院治疗,路途较远,且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请求的交通费819元(含救护车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坏事实,虽然有修理费票据,但修理时未经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核定,请求的费用难以认定,本院酌情考虑赔偿800元为妥;原告面部内固定未拆除属实,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请求续治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医疗费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3.20元,故原告请求的项目中应予剔除;停车费已由原告实际支付,要求赔偿合理,被告黄岩××称不予考虑没有道理。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882.45元(参照医保为183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8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8946元、交通费819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0元,合计人民币52470.25元。被告周某某准驾车型g包括四轮农用运输车,而按照相关规定,低速自卸货车原名称为四轮农用运输车,被告周某某驾车属准驾车型,现被告黄岩××称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行驶证载明验检有效期至2009年12月,这说明2008年12月已作验检,现被告黄岩××称未经验检,与事实不符,拒绝赔偿没有理由。被告黄岩××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提出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有理,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费用,被告黄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被告黄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819元、误工费8946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920元,合计人民币40461元。超出部分为9293.74元(已扣除医保外的费用1515.51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按60%自行承担为5576.24元,被告周某某按40%承担3717.5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48.72元(按超出的部分的30%并扣除不计免赔率5%)。医保外的费用1515.51元及化去的鉴定费1200元,合计2715.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29.3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86.20元。综上,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总额为(40461+3717.5+1086.2)45264.70元,其中由被告黄岩××赔付的为(40461+264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原告戴某某人民币45264.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戴某某43109.72元(其中由原告返还被告周某某2845.02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