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盾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盾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杭州盾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康。委托代理人:江建忠。被告: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萍。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原告杭州盾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和公司)诉被告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忠、被告将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和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盾和公司将16台联想电脑打包交给将军公司承运。将军公司工作人员向盾和公司签发了分别写有14台电脑和2台电脑的货运单两张,发件地点是杭州,送达地点是绍兴柯桥。9月10日当天,将军公司打电话给盾和公司,告知因其与工作人员的内部纠纷,盾和公司托运的电脑已被将军公司的工作人员强占,下落不明将军公司已向杭州市西湖区留下派出所(以下简称留下派出所)报案。盾和公司得知情况后,多次与将军公司就16台联想电脑的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接洽,均无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客户须知》第3条、第4条、第9条格式条款无效;2、判令将军公司赔偿16台电脑的损失共计240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将军公司承担。被告将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盾和公司和将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盾和公司提供的货运单等证据中,本案被告将军公司并未在证据中出现。货运单中载明的单位名称、姓名和住所都不存在,不能证明盾和公司和将军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二、即便将军公司和盾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赔偿,盾和公司主张赔偿2404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盾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盾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单2张。用以证明盾和公司与将军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清单2张。用以证明盾和公司向将军公司托运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等。3、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盾和公司所托运货物的交易事实以及货物的价值。本院依据原告盾和公司的申请,依法从留下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1日3时20分钱兴来向留下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年9月17日15时钱兴对的询问笔录一份。3、销售清单复印件两份。4、货运单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在审理中均经当事人质证。对盾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将军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货运单不是将军公司的,证据2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盾和公司与将军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证据3买卖合同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便能作为证据,因购货单位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盾和公司均无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托运货物丢失的事实,销售清单和货运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将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钱兴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笔录记载,丢失的是华昌电脑公司的货物而非盾和公司的,丢失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亦与盾和公司所主张的不相一致;对证据2钱兴对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钱兴对不是将军公司的人员;证据3销售清单的销售主体为“杭州盾和科技”,而非本案原告杭州盾和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购买单位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货运单与原告提供的货运单编号不一致,证明是不同的货运单,且上面没有盾和公司和将军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盾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货运单上印有“将军”字样,证据2销售清单上印有“杭州盾和科技”字样,在将军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应分别认定为将军公司和盾和公司的合理简称。本院调取的证据3、证据4系货运单和销售清单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相符。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2、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钱兴对的询问笔录中,钱兴对陈述其是将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萍的丈夫,负责将军公司的实际经营。将军公司认为钱兴对不是将军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钱兴对在笔录第三页中对丢失货物的种类、价值的陈述与销售清单及货运单上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将军公司被占的货物中包括了盾和公司16件电脑产品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3、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钱兴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将军公司提出的关联性异议,结合后来钱兴对的笔录陈述,钱兴来在报案时陈述的托运单位、丢失货物的数量之所以与盾和公司所称不符,是因为丢失货物中除了盾和公司的16件电脑产品外还有其他单位的托运货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凌晨钱兴来因将军公司承运的货物被占而向留下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盾和公司提供的证据3买卖合同系在第一次庭审后在本院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具备证据资格。买卖合同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不需要合同主体出庭作证即具备证明力,故将军公司提出的盾和公司逾期举证、购货单位未出庭作证的异议不成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供需双方、供货时间以及商品型号、金额与本案丢失的货物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买卖合同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0日,盾和公司将7件主机、9件显示器共计16件电脑产品交给将军公司承运,其中7套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各7件)发往绍兴柯桥钱镇广凌电脑商行,2件显示器发往绍兴柯桥百佳电脑办公用品商店,发货地均为杭州。将军公司向盾和公司签发了印有“将军”字样的货运速递单两张,速递单正面填有发件方地址、收件方地址、货物数量等内容,背面的“客户须知”第3条载明“托运人在托运贵重物品时,如需保价,可与收货人当场商定保价费,并加贴贵重物品标签,一旦发生毁损、灭失,本公司将按该件货物运费的11至20倍予以赔偿”;第4条载明“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又不愿意投保者,可主动向收货人声明,并当场与收货人一起在包装上加贴贵重物品标签。本公司在运输途中将尽力予以关注,但如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仍按一般货物赔偿运费的5至10倍”;第9条载明“托运方的索赔要求,须在事发后10日书面提出,同时必须提供相关凭证和资料,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2009年9月11日凌晨,将军公司负责运送当日货物的工作人员在运输途中强占了车上货物后弃车逃跑,盾和公司托运的16件电脑产品亦在被占货物之中。将军公司于事发当日凌晨向留下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17日,将军公司向留下派出所提供了盾和公司的销售清单,并在当天的询问笔录中详细说明了该16件电脑产品的型号和价值,其中盾和公司销售清单载明的16件电脑产品价值为24040元。盾和公司得知托运货物被强占后向将军公司提出索赔,被将军公司拒绝,故盾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盾和公司和将军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货运合同,但盾和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运合同关系。将军公司主张其不曾为盾和公司承运货物、与盾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张货运单背后的“客户须知”系将军公司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其中第3条、第4条、第9条加重了托运人在货物丢失时的索赔条件并限制了索赔金额,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将军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盾和公司作合理提示及说明,故对盾和公司要求确认“客户须知”第3条、第4条、第9条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军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内部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货物被强占,应当对丢失的16件电脑产品承担赔偿责任。16件电脑产品的价值在买卖合同及盾和公司销售清单上均明确记载为24040元,钱兴对在询问笔录中也逐一进行了确认,故盾和公司要求将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0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将军运输公司的货运速递单中“客户须知”第3条、第4条、第9条无效。二、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盾和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040元。如果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杭州将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