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五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崔佰伍与毛立业、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佰伍;毛立业;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华友;张某;刘嘉诚;朱秋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五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崔佰伍,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立业,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迎伟,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华友(系刘宁父亲),1963年4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 被告:张某(系刘宁妻子),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嘉诚(系刘宁之子),2008年8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嘉诚之母),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秋玉(自然科目不详)。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乐永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佰伍诉毛立业、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刘华友、张某、刘嘉诚、朱秋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扬州支公司)等八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佰伍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宝森,被告刘华友及刘华友、张某、刘嘉诚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琳、乐永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朱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我乘坐刘宁(已死亡)驾驶的苏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S304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702M处,该车驶入逆行,与对面被告毛立业驾驶的皖L×××××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我住院8天,须行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朱秋玉系KG026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等险种;第二被告系皖L×××××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5.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83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869.1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 3、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 4、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损失日及二次手术费。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批单》等复印件5份,证明肇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此次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且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证明皖L×××××号肇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被告朱秋玉、徐州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刘华友、张某、刘嘉诚等三被告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宁是邵世军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宁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朱秋玉,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刘宁已经结婚并独立生活,故刘华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刘华友、张某、刘嘉诚等三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仅系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5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二)原告、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刘华友、张某、刘嘉诚等三被告对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2、4-5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毛立业、兴隆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3日0时35分,刘宁驾驶苏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邵世军、崔佰伍、石怀军等人,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702M处,该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被告毛立业驾驶的皖L×××××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宁本人当场死亡,邵世军、崔佰伍、石怀军受伤,上述两车及五河小圩镇街道一盏路灯、两个花坛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交警大队认定:刘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立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世军、崔佰伍、石怀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3575.1元。出院医嘱为:1、7日后拆线,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摄片复查1次;3、门诊随访。2009年6月5日,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崔佰武(伍)车祸外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伤者崔佰武(伍)二次取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为4000元。 另查,刘宁,男,1986年8月出生,生前系安徽省五河东刘集镇小吴村老刘村民小组村民,刘华友、张某、刘嘉诚等三被告系其近亲属。被告兴隆公司系皖L×××××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毛立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0000元和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宁的死亡,本院已另案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刘宁近亲属刘华友等人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544元。刘宁驾驶的苏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朱秋玉,该车在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09)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立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世军、崔佰伍、石怀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佰伍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毛立业、朱秋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公司作为皖L×××××号的挂户单位,应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皖L×××××号车在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中按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然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毛立业、朱秋玉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等费用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刘宁近亲属刘华友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既未提供证明刘宁系朱秋玉雇员的证据,也未提供刘宁的继承人已继承其遗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刘宁近亲属被告刘华友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佰伍系苏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上的乘客,其要求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众扬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575.1元;2、误工费2408元;3、护理费5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交通费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6项合计226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崔佰伍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崔佰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秋玉赔偿原告崔佰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8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毛立业、安徽省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华友、张某、刘嘉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朱秋玉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泽涵 审判员 陈慧琴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