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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二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慧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强。被告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二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谢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利公司)、金慧仙与被告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菖二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尔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慧仙、被告菖二村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金慧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尔利公司诉称:2004年6月30日,金慧仙与被告就转让厂房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068万元,其中被告要求租用办公房5年即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合计18万元在转让总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1050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款凭证。2004年12月19日,原告爱尔利公司依法成立,金慧仙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4日,原告依法取得转让厂房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7月1日,被告承租约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迁出租用厂房或另行协商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却无理拒不迁出承租厂房,又拒谈续租事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提请被告所辖上级主管部门斗门镇领导予以协调。2009年7月3日,经协调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迁出租用原告的厂房;二、被告支付租金1.8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暂计6个月,每月3000元,至迁出日止);三、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5931.65元(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直至迁出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菖二村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是事实,但由于原告还欠被告6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原告偿还该借款后同意迁出。原告计算的租金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18万元租金不仅仅是办公用房200平方,还有其他用房,应该按照每平方计算,故欠付房屋使用费并非如原告所诉之多。水电费是由菖二居委会使用所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涉案厂房系双方平等自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5年,另有气筒厂向原告续租550平方米厂房至2005年12月底,上述两处租赁房屋的总租金为18万元,在合同转让款中扣除,按照每平方计算租金。被告无异议,对按每平方计算租金也无异议,但合同第三项约定交付使用的时间第一笔合同价款后三日内才将房屋转移给被告,而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是2004年9月30日,故租赁期限应该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2、收据8份,证明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转让厂房款项1050万元,已扣除了租金18万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租金18万元已经付过,及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应是2004年9月30日,2004年8月30日收款收据中210万元是定金。原告于庭后进行了证据补强,向本院提供银行进账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金慧仙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定金210万元,收款收据(2004年8月30日)是被告后来开具。被告无异议。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厂房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无异议。4、会议纪要1份,证明2009年7月8日,斗门镇党委政府就菖二居与爱尔利家纺有关标准厂房买卖纠纷召开了协调会议,菖二居有关负责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会议,最终协调未果。被告无异议。5、用水电情况1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水电费合计5931.6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确认的单位是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菖二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无关,且确认的情况与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6、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证明被告是斗门镇菖二村民委员会投资的,法定代表人谢阿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组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5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纠纷被告现在不愿腾退出该租赁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已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金慧仙(乙方)为设立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就转让宗地编号为1513010013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及建筑物配套设备等转让标的的总价款为1068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合同标的价款的20%(计21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标的价款的30%(计315万元),余款50%(计525万元)在六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自乙方交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后三日内,甲方将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移交给乙方,相关证书亦一并移交;甲方暂向乙方租用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5年,气筒厂现已向甲方租赁面积为550平方米的厂房,待甲方将全部房屋及场所移交给乙方后,乙方续租气筒厂至2005年12月底;办公用房及气筒厂总租金18万元,直接在合同转让款中扣除。当日,金慧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10万元,被告于2004年7月1日收到款项后将房屋钥匙等交付给金慧仙。此后金慧仙和原告爱尔利公司依约支付其余合同款项,其间原告爱尔利公司于2004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金慧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4日,原告爱尔利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1日,被告承租约期届满,被告在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迁出承租厂房。截止2009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付水电费5931.6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设立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故不同意腾退,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双方租金约定确定为每月16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由原告代付的水电费及结清至腾退日止的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二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以西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内约200平方米办公用房给原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644元计算);二、被告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二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水电费5931.65元,并结清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所产生水电费;三、驳回原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