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8年双方某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6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然而,从1999年上半年起,被告性情大变,常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长安面包车一辆、空调修理店一间依法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尚未到要离婚的地步,原告是有了外遇,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曾有过离婚协议。按协议,如果离婚,原告是没有财产分割的。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日在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开化县××村镇××村拥有房屋一幢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幢、长安面包车一辆、空调修理店一间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8年双方某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9年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长安面包车一辆、空调修理店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至十八周岁止,由原告谢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0年起于当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长安面包车一辆、空调修理店一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