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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芜湖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祖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81年2月2日出生。原告芜湖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汇中江广场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融汇中江广场铺面进行物业管理;该铺面的面积为17.21㎡,物业管理费为3元/㎡/月,空调、电梯等公共设施均摊水电费为12元/㎡/月,即被告每月需缴纳物业费、能耗费258.15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则需以欠缴费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2009年度以来,被告仅缴纳了部分物业、能耗费,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缴。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公共能耗费共计2347.8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截止至2010年元月25日的违约金为28.17元)。被告张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融汇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红签订了一份《融汇中江广场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对乙方(即被告)经营的位于芜湖市中和路融汇中江广场物业进行商场的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7.21㎡;物业管理费为3元/㎡/月,空调、电梯等公共设施的公共水、电费为12元/㎡/月;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绝交纳以上费用,若乙方迟延支付以上费用,应按“逾期支付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滞纳金。依照协议2009年被告张红应交纳物业管理费619.56元、空调、电梯等公共设施的水、电费2478.24元,合计3097.8元,但其仅于2009年5月9日交纳了750元,尚欠2347.8元至今未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营管理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融汇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红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经营管理,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与空调、电梯等公共设施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对滞纳金的支付依据和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与空调、电梯等公共设施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2347.8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以2347.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