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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达富与章祖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富,章祖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96号原告:周达富,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章祖根,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达富诉被章祖根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达富起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邀集原告等5人成立互助会一个,总金额为100000元。2008年9月,被告突发脑中风,该会于2009年2月15日倒掉。2010年2月15日,被告章祖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会款60000元及会息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会款60000元,并支付会息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会单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等5人于2006年2月12日成立金额为100000元的互助会以及被告章祖根尚欠原告会款60000元、会息6500的事实。被告章祖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章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2月12日,被告章祖根纠立互助会一个,会款金额为100000元,会员间订立会单一份。会单约定,章祖根为首位,原告为第四位,互助会从2006年2月15日开始,会款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2月15日;进会后的会员每期支付利息3000元,首会每期贴息500元。互助会成立后,各会员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因故无法正常支付会款,该会于2009年2月15日不能正常运转。201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会款60000元、会息65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民间互助会是各互助会员为帮助解决纠会人经济困难的一种民间形式,会单系各会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各会员应按照会单约定,按时收付会款及利息。现被告章祖根欠原告周达富会款60000元及会息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会款及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达富会款60000元及会息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463元,本院依法收取731.50元,由章祖根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