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闻业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99号原告:闻业林,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业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业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业林诉称:2009年9月26日9时20分,闻立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沿X011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0M处,停车后,开车门与XX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后乘员张之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之子闻立龙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后授权其子与死者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理理赔时,被告以赔偿金额未经其审核而不予认定,并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47726.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精神抚慰金27768.5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皖N×××××车损4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按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该车发生赔案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所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对于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5960元不予赔偿,其理由是,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他费用审查后核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人血白蛋白是否医疗保险标准外用药、依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及皖N×××××号车辆损失是否赔偿问题,本院查明,人血白蛋白属于医保用药标准中的乙类药范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8050120093411111111500000001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人按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该车发生赔案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00元,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依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皖N×××××车损与保险合同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但未具体。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6978.23元;2.死亡赔偿金84050元;3.丧葬费13181.5元;4.精神抚慰金27768.5元5.施救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给付闻业林保险金120300元,比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110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闻业林保险金37186.94元;驳回原告闻业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 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