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不久便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子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能建立夫妻之间的真正感情,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甚至发展到叫110才能平息。目前原、被告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脱不幸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育儿子由原告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18周某某止;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共育儿子李某乙的出生日期、父母及抚养期限��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儿子李某乙户口所在地以及儿子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4.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系夫妻,××××年××月××日共育一子名李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儿子的户口所在地,不能证明儿子是由原告父母在抚养;本院认为从户口本不能反映儿子由谁在抚养,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工资数额比工资单显示的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原告月工资情况。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婆媳之间有一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原告所说报110是因为被告与公某之间发生的小事,而且儿子还小,不希望家庭不和。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工资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且被告2010年之后的工资比2009年大幅下降,工资单亦存在错误,将2010年写成2011年,综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工资单没有单位签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较好沟通及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多沟通,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