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为与被告杨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为与被告杨,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为与被告杨某某承包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月10日订立“客运出租汽车某包某某合同”一份(经公证),将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汽车某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某某期限为2000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规定:“事故责任赔偿:乙方(即被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停驶修复和给甲方、他人或自身造成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和经济自理责任。”第九条第5款明确规定:“副班驾驶员由乙方招聘。乙方为副班驾驶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副班驾驶员违反合同或违章经营应承担责任时,或因故造成甲方及他人损失时,除副班驾驶员即时履行责任赔偿外,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负责或负责赔偿”等。被告在承包某某了该“浙a×××××”出租车后,招聘了胡某某为副班驾驶员。在2003年3月15日,胡某某驾驶该“浙a×××××”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7)江某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赔偿受害人62645.5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并对另一责任人朱某花的赔偿款39956.25元某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在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强制划收了94516.79元人民币的赔偿款。现原告经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获赔付款49916.70元。但原告仍余下44600.09元的赔偿款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法律和原被告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赔偿款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所代赔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4600.09元损失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承包某某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某某情况。2、胡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安某某车责任书,证明被告与副班驾驶员胡某某的有关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责任某某了约定。3、出租车驾驶员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副班驾驶员胡某某的有关情况。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某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副班驾驶员胡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有关情况。5、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2007)江某一初字第2371号案件被执行的款项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证明原告就该案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胡某某驾驶浙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3年3月15日,此时该车辆由被告承包某某。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并为其招聘的副班驾驶员发生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2003年3月15日的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由本案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94516.79元,扣除原告经保险理赔取得保险赔款49916.70元,剩余款项44600.09元应��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商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司人民币44600.0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45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