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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裕×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深圳市裕×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裕×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3年12月27日入职裕×公司,离职前任作业员。杨某某、裕×公司双方在2008年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日,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双方同时约定:杨某某的工作地点不限于中国大陆和集团在国外投资各地,包括但不限于裕×公司及关联企业投资各地的公司等所在地或临时派驻、出差地,裕×公司视集团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杨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跨国家或地区其它内容仍然有效,变更通知书或调动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08年7月1日,杨某某、裕×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同时明确约定杨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庭审中,裕×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2.9元,其每月工资由裕×公司转账支付。裕×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工资袋和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了杨某某的基本工资、平时和周末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裕×公司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杨某某提交的2008年10月-2009年2月期间的出勤刷卡明细证明杨某某平时和周末均有加班,而裕×公司仅支付周末16小时加班工资,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因该刷卡明细表上无相关制作人员签字或加盖裕×公司印章,裕×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裕×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长期服务奖金未作约定,但裕×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1、长期服务奖金核算截止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并于春节放假前三天发放50%,剩余50%于下一年中秋节前发放;2、享受资格是任职满半年以上的员工;3、当年度有行政处分记大过一次,或当年事假天数累计三十天(含)以上者,或长期服务奖发放前申请离职者均无法享受长期服务奖金;4、长期服务奖金的具体项目及实行范围,以最新《福利管理办法》为准。杨某某陈述公司每年均有支付长期服务奖金,除2008年上半年的奖金是通过转账支付外,其它均是现金支付,该奖金在工资条中没有体现。裕×公司辩称长期服务奖金的发放应以最新《福利管理办法》为准,需要根据员工年终考核结果来决定是否支付,杨某某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公司记大过三次,又在奖金发放前离职,故无权享受长期服务奖。2009年3月9日,裕×公司对外张贴一份《S4事业处人员安置通告》,内容大致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导致原事业四处部分员工暂无工作安排,为确保各员工稳定的工作,满足集团各分公司的生产需要,现公司决定部分员工将派遣支援到集团其他分公司,在未作安排前,所有员工暂安排放假,具体安排如下:1、放假时间从3月9日起放假3个月;2、放假人员第一个月薪资按标准工资80%计付,第二、三个月薪资按深圳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从四月份起员工在饭堂自行购买饭票就餐,公司在月末将就餐补助按标准结算在员工的四月份工资中;3、公司将从放假人员当中派遣部分员工支援分公司,派遣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工龄、职级等均不变,来回车费公司报销,凡派遣支援分公司的员工,未经批准无故不到者从报到之日起,一日不到按旷工处理,旷工三日者按自离处理;派遣支援分公司的员工将另行通知报到时间,无故未到者依照《员工手册》处理;4、放假期间,为确保员工人身安全,及时通知公司其它安排,所有放假人员必须在每个星期五上午8时到公司签到,不到者视为旷工…。放假期间,裕×公司没有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720元、5月份工资832元。2009年5月13日,裕×公司通知杨某某所在部门开会,要求杨某某等员工到烟台分公司工作三个月,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深圳,杨某某不同意到烟台工作。2009年5月21日,杨某某收到裕×公司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已经于5月12日通知你到烟台出差三个月,你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第14款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记大过一次,公司已连续三天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你出差烟台,你仍拒不服从,现已累计记大过三次,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结算工资。2009年5月27日,裕×公司向杨某某发出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杨某某因其自2009年5月15日起,经裕×公司以书面、口头、短信、公告等多种方式通知,仍然未到烟台分公司报到,连续12天未到岗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决定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09年6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份、员工手册、代发工资存折首页、工资袋、工资条、短信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安置通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裕×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关于裕×公司是否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可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杨某某的基本工资是1351元/月,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裕×公司一直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杨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裕×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无须另行支付。杨某某关于2009年2月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作审查。关于2009年4、5月份工资、赔偿金及生活费,2008年2天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裕×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由其支付杨某某2009年4月份工资720元、5月份工资832元、2008年2天年休假工资37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如数支付前述金额。杨某某诉请的2009年4、5月份工资中超出仲裁请求金额之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在诉讼中增加请求裕×公司支付拖欠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因该诉请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经审查,裕×公司仅需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88元((720元+832元)×25%)。杨某某关于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裕×公司应否支付2008年下半年、2009年全年的长期服务奖金。《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任职满半年以上的员工享受长期服务奖金。杨某某在裕×公司工作满5年5个月,符合规定条件。裕×公司辩称长期服务奖金的发放应以最新《福利管理办法》为准,需要根据员工年终考核结果来决定是否支付,但未能提交《福利管理办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裕×公司以杨某某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公司记大过三次,又在奖金发放前离职为由,主张杨某某无权享受长期服务奖的说法不能成立,其应向杨某某支付2008年下半年的长期服务奖金675元(1351元×50%)和2009年的长期服务奖金562.92元(1351元×5/12)。关于裕×公司应否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代通知金。根据《S4事业处人员安置通告》的规定,裕×公司从放假人员中派遣部分员工支援分公司的目的是”满足集团各分公司的生产需要”,这与2009年5月13日,裕×公司在部门会议中通知杨某某等员工到烟台分公司工作的内容一致,裕×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公司派遣杨某某到烟台是去工作,而裕×公司在发给杨某某的短信和庭审辩论中又强调派遣杨某某到烟台只是出差学习,可见裕×公司对派遣杨某某到烟台的目的在意思表示上是含糊的,前后表述存在差异。原审法院认为,裕×公司在杨某某提出异议后,未进一步履行告知义务或与杨某某协商的前提下,杨某某完全有权拒绝公司的派遣安排。杨某某虽然未到烟台报到,但仍然按照公司规定于每周五履行签到程序,此情形下,裕×公司以杨某某连续旷工为由,对其按自动离职的处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向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01.9元(1972.9元×5.5×2)。鉴于杨某某在劳动仲裁中仅请求裕×公司支付11988元,超过部分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裕×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720元、5月份工资8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8元、2008年2天年休假工资372元;二、裕×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2008年下半年的长期服务奖金675元、2009年的长期服务奖金562.92元;三、裕×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8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裕×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裕×公司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裕×公司支付赔偿金21701.9元(1972.9×5.5×2);二、裕×公司支付加班费:平时4079元(350.5×11.64),周休4050元(261×15.5),合计:8129元;三、裕×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1552元(720+832)、加班费赔偿金8129元(4079+4050);四、裕×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510元(255+255)。事实与理由:1、劳动仲裁中请求经济补偿金119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11988×2=23976元),该项请求仲裁时未被支持,这是因为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2008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在仲裁时提供了杨某某入职日期的虚假证据。2、2008年10月前是按实际加班小时算加班费,2007年12月-2008年9月的工资条有显示。月平均加班小时:①平时69.5小时(695÷10),②周休94.4小时(944÷10),2008年10月1日-2009年2月28日不是按实际加班小时算加班费,每月只算周休加班16小时,裕×公司通知放假时,请考勤员打印出的出勤刷卡记录,由于裕×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未算部分),也没有盖章,因此考勤员未得到裕×公司许可也不敢签字,但《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裕×公司应支付加班费。3、裕×公司无故拖欠2009年4月工资720元,5月份工资832元(未算足)工资拒不支付;安排加班不给足额加班费,庭审中拒绝承认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2009年3月9日-6月9日放假三个月(期间按要求报到)(《S4事业处人员安置通告》第二项明确规定,从四月开始,放假人员自行买票就餐,月末交就餐补助按标准结算在四月工资中),6月6日保安强行没收工卡(就餐卡)和厂证,小灵通,并强行要求搬出厂区,因此裕×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补助费。上诉人裕×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不予支付杨某某2009年4月份工资720元、2009年5月份工资832元的25%经济补偿金388元;3、不予支付杨某某2008年下半年的长期服务奖金675元、2009年的长期服务奖金562.92元;4、不予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8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杨某某2009年4、5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依此已确立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前置的原则。因此,杨某某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支付2009年4、5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既然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审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员工手册》关于长期服务奖的规定为依据判决支持杨某某长期服务奖的请求,但却否定杨某某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关系的合理行为,有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裕×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杨某某起诉时主张裕×公司支付2009年4、5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在仲裁中未提出。本院认为:1、杨某某要求裕×公司支付2009年4、5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未在仲裁中提出,但该请求与支付2009年4、5月份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是正确的。2、根据《员工手册》,任职满半年以上的员工享受长期服务奖金。杨某某入职超过半年,其有权要求裕×公司支付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长期服务奖金。一审对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杨某某对裕×公司派遣到山东分公司工作三个月的安排已提出异议,裕×公司在未与杨某某进一步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杨某某被迫服从安排,该行为明显不妥,且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对杨某某记大过三次,另杨某某虽然未到山东分公司报到,但其一直在裕×公司上班,不存在旷工情形,故裕×公司以杨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违反了《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裕×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01.9元。因杨某某仲裁请求的赔偿金低于该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加班工资。杨某某的工资条上有杨某某的签字,工资条上记载了加班时间,根据该加班时间,裕×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杨某某无权要求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关于工资赔偿金和加班费赔偿金。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该请求,但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杨某某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杨某某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杨某某生活费的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和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