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某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某初字第2766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施某甲。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原告楼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某甲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和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吴关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2007年,原告去外蒙古打工,被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7月1日被告随其母亲到巍山姐姐家探亲时失踪,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向某某申请宣告被告失踪,贵院于2009年10月21日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仍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楼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09)东某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失踪和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的事实。被告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施某甲患有精神病。2007年,原告去外蒙古打工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7月1日,被告随其母亲到巍山姐姐家探亲时失踪,至今已近4年,音讯全无。原告对岳父母一直较好,所以被告施某甲的父母也不想耽误被告,同意早点离婚。被告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施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于2007年7月1日随母亲到东阳市巍山镇探亲时失踪,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失踪,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于2007年7月1日失踪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被本院依法宣告失踪,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要求离婚一事也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楼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楼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