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白某某仍未归还。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50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